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7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洪特凱 (即 洪政宏 之繼承人)

黃鳳玲 (即洪政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政宏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洪政宏與原告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政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30萬元,詎洪政宏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洪政宏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宏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 賢家俊 111年度司繼字第542號公示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