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至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五二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裁判參照)。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 張富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新竹縣○○鎮○○路○○○號住宅大門未上鎖,二人即擅自侵入,竊取 林雲貴 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欲將電視機搬上所駕駛之貨車時,為警查獲,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電腦繕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經原審訊問被告供陳「(問:前後犯了三竊盜罪,當初竊盜時之想法為何?)我是想有得偷,就繼續偷」,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竊盜罪,是本件自與前揭實體判決確定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公訴人之上訴。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O一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 張厝 七八之六三號之住所竊取財物等情,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惟如前所述,本件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實體審理應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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