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此情形,緩刑之宣告撤銷與否,應以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7月3日確定,因其於緩刑前之95、96年間,另故意犯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1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固非無據。然比對各該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知受刑人係於97年2月26日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一犯行,表示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男子所騙,誤蹈法網,且於該案審理期間,供稱:「阿文」曾騙其擔任世豪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另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等語,依此過程,顯難遽認受刑人無悔悟之意。由本院就前一犯行宣判時,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載有後一犯行偵查案號,並足徵此事實已為承審法官宣告緩刑時所審酌。又受刑人所為二犯行,均係於95、96年間所為,受刑人為後一犯行時,前一犯行尚未經緩刑宣告,甚至未進入偵、審程序,亦難逕認受刑人為後一犯行,係因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所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未收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各點,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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