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3號原告高崑被告 陳林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女 陳邠玫 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共計14紙作為支付合會會款使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期日自94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0日,支票到期後被告分數次支付原告合計57萬元,餘款87萬元由原告墊付,墊付之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開立上開14紙支票,係為償還其於80幾年間向被告所借之款項200萬元,該借款原告係以一部分開立支票,一部分用現金清償之方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女陳邠玫原為夫妻關係,其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予被告,票款均已付清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7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14紙支票予被告,是否為真?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伊借款支付合會款項,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並墊付票款87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自陳:當初因為大家關係還不錯,沒有簽立借據,除了上開支票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14紙支票均已兌現,尚不足以證明交付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證人陳邠玫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係在96年間離婚,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到100年7月間,伊不知道原告曾在94年或95年間開支票給被告,也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先為舉證,業如前述,則在原告舉證前,被告縱無法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即原告曾於80幾年間向被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還款),亦不能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附表:│├──┬───────┬───────┬─────────┤│編號│付款日期│支票號碼│付款金額(新臺幣)│├──┼───────┼───────┼─────────┤│001│94年3月15日│0000000│50,000│├──┼───────┼───────┼─────────┤│002│94年4月18日│0000000│90,000│├──┼───────┼───────┼─────────┤│003│94年5月3日│0000000│500,000│├──┼───────┼───────┼─────────┤│004│94年5月16日│0000000│90,000│├──┼───────┼───────┼─────────┤│005│94年6月10日│0000000│70,000│├──┼───────┼───────┼─────────┤│006│94年7月11日│0000000│70,000│├──┼───────┼───────┼─────────┤│007│94年8月10日│0000000│70,000│├──┼───────┼───────┼─────────┤│008│94年9月12日│0000000│70,000│├──┼───────┼───────┼─────────┤│009│94年10月11日│0000000│70,000│├──┼───────┼───────┼─────────┤│010│94年11月10日│0000000│70,000│├──┼───────┼───────┼─────────┤│011│94年12月12日│0000000│70,000│├──┼───────┼───────┼─────────┤│012│95年1月10日│0000000│70,000│├──┼───────┼───────┼─────────┤│013│95年2月10日│0000000│70,000│├──┼───────┼───────┼─────────┤│014│95年3月10日│0000000│80,000│├──┼───────┼───────┼─────────┤│合計│││1,44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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