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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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5號、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文明有罪部分,均撤銷。
蘇文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計拾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船舶法第七十五條之詐取證書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900匹馬力之「進滿發」號漁船,登記為 蔡瑩筠 名義, 陳登進 與蔡瑩筠有親戚關係,陳登進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向不知情之蔡瑩筠承租 上開 「進滿發」號漁船,並雇用蘇文明擔任該「進滿發」號漁船船長,但有關該漁船所有船務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仍由雇主陳登進決定,蘇文明無法自行作主處理,蘇文明與陳登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㈠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㈡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業時數;㈢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㈣以不實證件,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等事項。
二、蘇文明與陳登進共同為詐領優惠漁船用油,明知未向 莊德利 購入及實際更換「野馬牌、型號12LAK-STE2、1,100匹馬力」之主機引擎於「進滿發」號漁船上,及未向莊德利購入「三菱牌、型號S6N-MPTK、480匹馬力」之副機引擎(係蘇文明另向他人購入,惟經檢查後即未使用,詳後述),僅由莊德利維修引擎部分零件,竟推由蘇文明出面委請莊德利於97年2月16日虛偽開立「型式:12LAK-STE2、馬力數:1100匹馬力、汽缸數直徑×行程:12缸、150×165、回轉數:1850轉、廠牌:野馬」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野馬牌12缸柴油引擎整修、(數量)乙部、(單、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及於97年2月2日開立「型式:S6N-MPTK、馬力數:480匹馬力、汽缸數直徑×行程:6缸、160×180、回轉數:1200轉、廠牌: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三菱牌6缸柴油引擎整修、(數量)乙部、(單、總價)1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莊德利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蘇文明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 蘇全忠 (以不知情之渠姐 蘇淑媛 之名義)於97年4月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野馬牌12LAK-STE2、1100匹馬力柴油引擎,副機換裝成三菱牌S6N-MPTK、48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野馬牌1100匹馬力主機引擎、三菱牌480匹馬力柴油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 馬公 辦事處檢丈員 謝昆侖 ,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4月20日檢丈完成,蘇文明因而取得記載前揭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蘇文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
三、 嗣蘇 文明與陳登進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將480匹馬力副機以帆布袋遮蓋,並未使用,以不實加大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指定之澎湖縣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航程之VDR,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該航程記錄後,誤認漁船之主機引擎馬力數為1100匹馬力、副機引擎為480匹馬力,因而陷於錯誤,依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9次,各詐得如附表一差額馬力補貼款「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利益(相關加油日期、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詐得相當於709,111元之不法利益;上開9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
四、蘇文明又與陳登進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進滿發」號漁船VDR內之方式,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公司指定之澎湖縣漁船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進滿發」號漁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蘇文明因此各詐得如附表二「補助金額總計」欄所示之不法利益(9次總計詐得相當於2,417,718元之不法利益,又上開9次加油地點均在澎湖縣,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計營業稅,故無免營業稅之利得,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總加油量、相當補助金額之不法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98年5月2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明固坦承對於擔任前揭漁船之船長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主機1100匹馬力數、副機480匹馬力數提供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受陳登進雇用而擔任船長,係受陳登進指使,才會找莊德利開不實證明,持以申請改增裝及特別檢查;從未拆下漁船VDR,亦無將VDR安裝至其他船上代跑,不知道航跡為何與關簿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蘇文明雖有與蔡瑩筠簽立1份租賃期間為95年6月30日
至99年6月30日之CT4-2163「進滿發」號漁船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為 陳玉惠 ,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警卷第8頁,但事實上,被告是否為「進滿發」號漁船真正之承租人,則有疑義,此從以下之資料可得知:
⒈被告並不認識連帶保證人陳玉惠,陳玉惠怎可能擔任被告
承租進滿發號漁船之連帶保證人,而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據證人陳玉惠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蘇文明,今天之前沒有看過他,漁船租賃契約書是晚上在蔡瑩筠家簽的,我蓋章時蘇文明有在現場。」、「(你剛剛不是說今日之前你沒有看過蘇文明?)我沒看到蘇文明,我不認識蘇文明。」、「(你是否知道你是當蘇文明的連帶保證人?)我受到蔡瑩筠的拜託,要我去他家,去做見證人。」、「(你簽這份契約之前,是否認識蘇文明?)我不認識,是蔡瑩筠認識的。」、「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蔡瑩筠沒有解釋給我聽,她是叫我簽個名字而已。」、「(你簽下去如果蘇文明做違法的事或欠蔡瑩筠的錢,違反契約,你也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我和蔡瑩筠十幾年的朋友,我沒有想太多,我認為她不會害我。我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證人蔡瑩筠於本院
100年4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蘇文明在民國幾年跟我租進滿發號漁船,我不記得了,是他來向我租船的,因為蘇文明跟我先生認識,並沒有經由別人介紹,進滿發號租賃契約書是晚上在我光復路的家中簽約的,當時簽約時,只有陳玉惠跟蘇文明在場而已。我開美容院,陳玉惠來讓我做頭髮,我就請她當證人。簽約的月租金是5萬2千元,蘇文明有按月給付,但時間不固定,有時美髮店沒開時他就沒有按時付。簽約當時蘇文明有沒有拿15萬6千元給我,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他應該有拿給我。」、「(這筆錢你還了沒?)我忘記這筆錢他是不是有給我。」、「我買這艘船後,先後出租過給幾個人,因隔很多年了,我忘記了。但本件事情發生後我有再租給別人1年,之前有租給誰,我忘記了。」、「(陳玉惠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是保證蘇文明的債務?)她是當我的證人,確認真的有簽這個合約而已。」、「(契約書是何人拿給你的?)我忘記了。」、「(你是否知道陳玉惠是當蘇文明的連帶保證人?)我是叫陳玉惠幫我簽一下名,確認我們真的有簽這份合約而已。」、「(你買這艘船是向何人購買的?)人家介紹的,名字我忘記了,是男是女,我也忘記了。」、「(97年度進滿發號漁船有無申請休漁獎勵金?你是否委託誰去申請?)船的事情我都是請租船的人去處理,漁船只要不租的時候完整還我就好了。」、「(提示本院卷第74頁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函)你委託誰去申請?)經過那麼久,我忘記了。」、「受任人 歐三 妹是我丈夫的姐姐,是陳登進的太太,我有無委託她去申請,及為何怎麼有資料可委託他申請,因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休漁獎勵金申請要有休漁,進滿發漁船在97年度有休息273天,出海作業93天,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我忘記了。」、「(你剛剛說蘇文明跟你租船每個月5萬2千元,他都有按時繳交,但這份租約第三條部分,寫到租金是6個月繳1次,為何和你陳述不同?)當時我們有講說每個月拿現金,我是希望每個月拿,那時候租約已經簽名了,所以就沒有更改了。」、「(蘇文明1個月跟你租52,000元,1年要6、70萬,結果他1年休漁273天,休漁獎勵金又是你拿走,你認為這樣合理?)我不知道。」、「(依照你們租約,租給船長之後,你有無介入管理?或叫陳登進介入管理?)沒有。我都不懂,是叫陳登進從旁幫我看一下而已。我沒有叫陳登進直接找蘇文明接洽。」、「我的漁船陳登進不是股東,陳登進沒有和我合資購買漁船。」、「(進滿發號詐購漁船用油、更改VDR等事,你是否知道?)蘇文明有跟我講過,但我不懂,就請他自己去處理。只要不要用壞我的船就好了。」、「(蘇文明租金來源如何來的?是詐購漁船用油?或是捕魚來的?)這個我不知道。」、「(你何時知道他詐購漁船用油的?)我不知道,我是事發後才知道。」、「我沒有授權陳登進管理進滿發號船務。」、「(你說你把船租給蘇文明後,你不懂的都會請教陳登進,你都請教他何事?)我是請他從旁看著蘇文明而已。」、「我先生是 歐順天 ,我忘記他是否曾經擔任蘇文明漁船的船員,歐順天與蘇文明沒有生意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歐順天曾經在95至98年間匯款7次給蘇文明。」、「(你領到休漁獎勵金後,花到何處?有沒有分給股東?)(未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2頁),又證人陳登進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請蘇文明當船長,進滿發號漁船也不是我的,我不是股東。蘇文明當初95年之前做過我的船員,但並不是我的船長。當初他做我船員的時間我忘記了。民國95年間蘇文明並不是我的船長,之前他是我的船員。」、「(蘇文明辯稱都是你指示他去更改相關詐取補貼用油金額之作業程序,如:申請漁船證書、更改VDR等事。是否如此?)船長是蘇文明,這些油加入漁船都是由船長使用,如有獲得利益也是船長獲得。」、「我並沒有叫蘇文明去更改進滿發號漁船
VDR,我平時跟蘇文明沒有過節。」、「(你和蘇文明被查獲間有無互相牽涉?例如:有股東關係?有叫他去更改
VDR?詐購漁船用油?或幫他修理船舶?或幫他申請相關證件?)無。」、「(你知道為何蘇文明會這樣陳述,說是你指示他的,是他替你扛這個罪責的?)並沒有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會這樣陳述。」、「我是新宏漁船的船東。但我不當船長。」、「(蘇文明被查獲之事,你何時知道的?)當時檢察官有在碼頭集中查緝,我的船也有被查到,所以我很清楚。我們是差不多時間被查獲的,現在我的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了,我被判1年半,緩刑4年。如果我們繳回漁業署補貼款項及漁船用油補貼款項,法院都會給我們一個機會。」、「我沒有故意隱蔽蘇文明。」、「蘇文明何時受僱於我當船員,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蘇文明去當進滿發號漁船船長後,當時他就不是我的船員了。」、「(你介紹蘇文明向蔡瑩筠租船是何時的事情?)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為何知道蔡瑩筠的船要租別人?)他是我小舅子的太太。」、「(是你主動問蔡瑩筠是否有船出租?還是蔡瑩筠找你幫忙,說進滿發號要租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蔡瑩筠買船後,到你找蘇文明租船的這段時間,是何人擔任船長?)我不知道。」、「我介紹蘇文明去找蔡瑩筠租船,他們簽租約時我沒有在場,至於是否我帶蘇文明去找蔡瑩筠,或用電話和 蘇瑩筠 聯絡,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偶而會介紹別人向船主租船,但並不太常,一年不一定介紹幾次。我忘記95年間到100年間介紹幾次。」、「 歐三妹 是我太太,她沒有參與我船務的事情,她是家管,我不知道她有無在外面做生意,或有無跟蘇文明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由上開3位證人證述之內容,⑴證人即進滿發號漁船名義船主所述,其因配偶歐順天與被告認識,因而將該漁船出租給被告等語,但證人陳登進卻證稱:其介紹被告向蔡瑩筠租賃進滿發號漁船等語,2人所述差異甚大;⑵證人陳玉惠與被告並不認識,卻受蔡瑩筠之託,擔任被告承租進滿發號漁船之連帶保證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但據其證述,係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果真該租賃契約為真正,連帶保證人自應由承租人負責找尋,而非由出租人任意找個人簽名,可見該租賃契約應非真正。⑶依該契約書所載,該租賃契約簽約當時,被告即應支付3個月之租金(15萬6千元)作為保證金給出租人蔡瑩筠,且每6個月給付租金,但證人蔡瑩筠對於被告到底有無支付保證金與之,均不記得,且證稱被告按月向其支付5萬2千元租金等情,均與契約內容不符;⑷依照租約所載,被告1年需支付
6、70萬元之租金給蔡瑩筠,但97年間休漁273天,休漁獎勵金卻是由蔡瑩筠取得,而非由承租人取得,顯有違常理;⑸蔡瑩筠對於進滿發號漁船何時買入?向何人買入?何時出租給何人?均不記得,對於97年休漁獎勵金,由何人申請,所得款項多少?去向如何?均不知悉,對於1個真正之船主而言,應不致於如此狀況外,而且自承對漁船務之事均不懂,而託陳登進從旁協助等情,因此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確實疑點重重。
⒉證人即陳登進之妻歐三妹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時結
證稱:「蔡瑩筠是我弟妹,我沒有職業。97年9月4日進滿發號漁船自願性休漁申請書,是我幫蔡瑩筠申請的,因我自己也有一艘船,我跟她講,我自己如果要申請的話,就順便幫她申請,因蔡瑩筠沒空。我認識蘇文明,進滿發號漁船與我沒有無關係。」、「(你如何知道進滿發號漁船出海作業多少天?)這個要拿過去讓她審核、計算,否則也沒有辦法申請。」、「進滿發號漁船之事務,我只有申請這筆而已。這艘漁船是蘇文明在使用。」、「這筆休漁獎勵金錢申請來之後交給蔡瑩筠。」、「(被告已經付了租金給蔡瑩筠,休漁補助費應該給被告,為何你申請後會給蔡瑩筠?)休漁補助金雖然是交給蔡瑩筠,但她沒有放到自己口袋,大部分都是給廟裡。」、「(蔡瑩筠上次來作證都不記得這筆休漁補助金後來去向如何,為何你比他還清楚?)我把休漁補助金拿給她,她拿去哪裡我不清楚。」、「(你剛剛不是說給廟會?)我意思是通常會給廟裡。」、「這艘船真的是蔡瑩筠的。」、「我先生陳登進沒有承租該漁船,也沒有雇用他做船長。」、「我有看過蘇文明的太太,但不認識,也不知道你知道他太太叫什麼名字,她結婚我有去參加。」、「(你跟蘇文明的太太從95到98年之間有無金錢上的往來?)不一定。」、「(你代替蔡瑩筠申請補助金,你有無跟她要其他的證件?)除了申請書外,還有拿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可見證人歐三妹對於有關進滿發號漁船船務之事較蔡瑩筠清楚,且歐三妹又是家庭主婦,竟然能幫蔡瑩筠去處理有關該進滿發號漁船之事,對於該船休漁補助款之去向亦知之甚詳,顯然該進滿發號漁船與陳登進確實脫不了關係,應可認定。
⒊證人蔡瑩筠、陳登進與歐三妹均證稱,其等本人或配偶與
被告均無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且陳登進亦證稱自95年被告擔任進滿發號漁船船長後,即未再雇用被告擔任船員等情,因此上開證人自無可能匯錢給被告或其配偶,然被告之妻 陳美玲 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但有以下之款項匯入:⑴陳登進於95年7月28日以其妻歐三妹名義匯入該帳戶49,000元;⑵95年9月25日以歐順天名義匯入30,000元;⑶95年11月8日以歐順天名義匯入20,000元;⑷96年2月13日以歐順天名義匯入30,000元;⑸97年4月18日以歐順天名義匯入20,000元;⑹97年7月29日以歐順天名義匯入20,000元;⑺97年9月19日以蔡瑩筠名義匯入30,000元;⑻98年2月4日以歐順天名義匯入23,000元;此有被告配偶陳美玲之上開存摺影本在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可憑,可見被告並無實際承租進滿發號漁船,否則被告應支付蔡瑩筠租金,而非由蔡瑩筠之夫歐順天或蔡瑩筠匯款給被告,陳登進於95年6月之後如未雇用被告擔任船長或船員,其本人或其配偶歐三妹與被告或被告配偶間既無任何債務關係,為何會匯款給被告?足見證人蔡瑩筠、陳登進與歐三妹上開證詞與事實尚有不符,不足為採。
⒋依據卷附岸巡第七總隊檢查紀錄表所示,進滿發號漁船於
97年7月1日12時54分,從馬公漁港出港捕魚,而於97年
7月4日4時58分返港,該航次之船長為 陳文進 (即新億發漁船之船長)、輪機長歐順天(即進滿發、新億發漁船船主蔡瑩筠之夫)、輪機員 陳志超 、漁航員 許文彬 ,並無被告,且上開等4人亦於97年7月7日駕駛進滿發號漁船出港2次,有該檢查紀錄表3份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考。又受雇「新宏漁」船主陳登進,擔任該漁船船長之 顏勰勝 於97年9月30日至97年10月2日、97年10月31日至97年11月3日,駕駛進滿發號漁船(擔任船長)出海捕魚,另於97年10月18日至97年10月25日、97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2日至97年10月6日、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28日、97年7月23日至97年7月26日、97年
7月20日至97年7月21日,均擔任進滿發號漁船船長出海捕魚,亦有岸巡第七總隊檢查紀錄表在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可考。
⒌「進滿發」、「新億發」號漁船船主蔡瑩筠之夫歐順天,
反而受雇於「進滿發」、「新億發」號漁船船長而出海捕魚,而身為「新億發」號漁船船長之陳文進、「新宏漁」號船長之顏勰勝,卻轉而擔任「進滿發」號漁船船長出海捕魚,而「新億發」號漁船股東之一 蔡素芬 之夫 陳志群 卻須受雇進滿發號漁船擔任船員,可見上開3艘漁船係由同一批人在掌控,更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向蔡瑩筠承租進滿發號漁船,否則,被告為何不自己出海捕魚,不僅需出付租金給蔡瑩筠,尚須支付薪資給船長等人,又未取得休漁補助金,豈不失去其承租進滿發號漁船之本意。
⒍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於本件案發時間受雇於陳登進擔任
進滿發號漁船船長,受陳登進之指使而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先此敘明。
㈡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受雇於陳登進,擔任澎湖籍、20噸
以上、原主機900匹馬力之「進滿發」號漁船船長,因受陳登進之指使,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其執行,2人明知僅由莊德利維修引擎部分零件,竟委請莊德利於97年2月16日虛偽開立「型式:12LAK-STE2、馬力數:1100匹馬力、汽缸數直徑×行程:12缸、150×165、回轉數:1850轉、廠牌:
野馬」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野馬牌12缸柴油引擎整修、(數量)乙部、(單、總價)4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及於97年2月2日開立「型式:S6N-MPTK、馬力數:480匹馬力、汽缸數直徑×行程:6缸、
160×180、回轉數:1200轉、廠牌:三菱」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品名)三菱牌6缸柴油引擎整修、(數量)乙部、(單、總價)1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並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不知情之報關員蘇全忠(以蘇淑媛之名義)於97年4月7日,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記載欲將其上主機換裝成野馬牌12LAK-STE2、1100匹馬力柴油引擎,副機換裝成三菱牌S6N-MPTK、480匹馬力柴油引擎之意旨。嗣前揭申請案,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4月20日檢丈完成,被告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1紙;不知情之蘇全忠收受後,再持之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與配油手冊,辦畢後並交被告收執,被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該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船歷史購油記錄、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船員姓名表、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動力漁船改造改裝申請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用機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利用莊德利開立之船用機器證明等文書,增加漁船得核配用油數量,而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原900馬力主機沒有拆除,只是在
漁船機艙內維修部分零件後委託維修人員開立1100馬力主機的機械證明。副機部分我本來船上有39馬力副機在供電,為了抓小管需要大的電量才自己去買1台480匹馬力副機…只是安裝後我就用帆布袋將該副機蓋起來不曾使用,直到接到要檢查才拿開帆布袋並加裝排氣管、線路等配件供警方檢查。」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又證人莊德利亦於警詢中證稱:「進滿發號漁船主副機都只有小部分維修…也是船長麻煩我開證明跟收據讓他好辦理變更用,工作地點都在船上機艙內,不用拆卸主副機。」等語,足見被告及莊德利均明知莊德利所開立之船用機械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取得上開不實文書後,又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持以向漁業署行使,因而取得船舶特別檢查證書。被告故意向主管機關虛報漁船引擎馬力數,以增加得核配之優惠漁船用油數量,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⒉被告於原審時始翻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辯稱:係受陳
登進唆使,始為上開犯行,然證人陳登進否認指使被告為上開犯行,證人即該船船主蔡瑩筠亦證稱漁船確係租給被告等語,但被告確實並非進滿發號漁船真正之承租人,已詳本院上開所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者,不得採信,仍應調查相關事證,加以釐清。被告對於本院認定之事實,除辯稱係受陳登進指使外,其於原審時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因此本件應認係被告與陳登進共同為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非不知情,亦非並脅迫,失去自主權,核此敘明。
⒊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係以前揭漁
船於上開期間之全部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計算,然本院斟酌上述漁船申請改裝獲准後,須承載更多油品重量,被告當不致更換較原引擎馬力數更小之引擎機具,堪認上述漁船仍具原登記引擎之馬力數,則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消耗之油量獲利。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原登記引擎馬力數與變更後引擎馬力數差額所換算之加油量,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從而,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9次共同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
⒈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
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
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附卷可考;參以原審法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件時,為瞭解VD
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原審法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號船上原已裝有VDR一台(CTP-FA1059)、雷達1台及衛星定位機具(型號:GPSPLOTTER/SOUNDERYFV-10GPIV)貳台,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兩台(CTP-FA0888、0889)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GP-37)一台,漁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1次,時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並未出現
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高,可以信賴。
⒉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航跡圖
後(詳見警詢卷所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該漁船於附表二「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之作業時數之時段,理應在港,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系爭漁船之
VDR中,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⒊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
漁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額。
⒋從而,被告上述9次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蘇文明受陳登進之指使,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並取得船舶證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9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而申購優惠漁船用油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利益之行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不實VDR航程記錄取得之漁船作業時數,於附表二所示加油日期,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詐得行為9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蘇文明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18次詐欺得利犯行,與陳登進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登進利用不知情之蘇全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事實欄二部分,莊德利僅就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觸法,並無證據顯示莊德利對於被告嗣後持以行使知情,是故,尚難認莊德利係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二詐欺得利罪(各詐欺得利9罪、9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蘇文明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澎湖籍、20噸以上、原主機900匹馬力之「進滿發」號漁船,係陳登進向蔡瑩筠所承租,並雇用被告擔任船長,因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受陳登進所指使,陳登進自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定係被告1人所為,與事實有違,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㈡本院附表2所示之金額,與原審判決附表2即本院判決附表2之1所示之金額不同,總額亦不相同,但本院所認定之金額始為正確,合計金額應為2,417,718元,原判決附表2認定合計金額為2,640,233元,亦有錯誤,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傳真給原審法院之本案漁船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免稅及優惠補貼金額表
1份在原審卷第119頁足憑。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判決就各被告所科處之刑,未能斟酌各詐欺得利之利益多寡,而按其情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乃就被告所犯15次詐欺得利罪,均一致處以有期徒刑7月相同之刑,未加衡酌區別,揆諸上開說明,量刑亦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被陳登進所利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不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陳登進擔任船長,因受陳登進之指使而為本件不法犯行,其惡性相對較輕,對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兼以不實加大引擎馬力數及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趁機詐取不法利益,導至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前述詐欺得利事實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獲得利益逾越本院認定範圍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各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被訴船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文明基於詐取船舶檢查證書之犯意,持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經由共犯莊德利於97年4月7日,向漁業署提出「進滿發號」之「動力漁船改、增裝主、副機申請書」〈欲將其上主機(引擎)換裝成野馬牌6缸、1100匹馬力柴油機〉,經不知情之漁業署承辦人函覆同意,使不知情之未仔細辨明野馬牌1100匹馬力引擎特徵,僅依上開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等為審查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謝昆侖陷於錯誤,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於97年4月20日檢丈完成,被告蘇文明因而取得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船舶檢查證書1紙,因認被告蘇文明有犯船舶法第75條之詐取證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船舶法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關於船舶之相關管理需依行政罰則處理而廢止原船舶法刑事處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文明於上開時、地以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收據之詐術,使檢查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船舶檢查證書,係另涉犯修正前船舶法第75條詐取船舶證書罪,而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船舶法既已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負責審查核發船舶檢查證書之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檢丈員,依據船舶檢查規則規定,以事先核定之主機實施特別檢查後,並檢丈完成後始核發,因此公務員在核發船舶檢查證書之前,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僅作形式審查,故船舶法第75條廢止後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蘇文明被訴違反船舶法第75條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船舶法既已修正廢止刑事處罰之規定,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該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其餘被訴詐欺得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2、22、23、24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進滿發號號漁船(CT4-2163)以不實變更引擎馬力登記
之「馬力差額」申購之漁船用油數量、申購金額部分】┌──┬──┬────┬───────────────────────────────────────┬───────┐││││差額馬力補貼款│││編號│起訴│加油日期├──────┬──────┬─────┬──────┬─────┬──────┤│││書編││甲油│甲油補貼款單│補貼款金額│免貨物稅單價│免貨物稅金│總計(元,含│刑度│││號││(公升)│價(元/公升)│(元)│(元/公升)│額(元)│補貼款、免貨│││││││││││物稅)││├──┼──┼────┼──────┼──────┼─────┼──────┼─────┼──────┼───────┤│1│8│97/5/30│29,930│3.457│103,468│2.590│77,519│180,98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4│97/10/18│18,130│2.113│38,309│2.590│46,957│85,266│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5│97/10/30│16,788│1.903│31,948│2.590│43,481│75,429│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6│97/11/4│7,198│1.791│12,892│2.590│18,643│31,53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7│97/11/10│9,401│1.777│16,706│2.590│24,349│41,05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8│97/11/28│24,278│1.427│34,645│2.590│62,880│97,52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9│97/12/9│18,868│1.399│26,396│2.823│53,264│79,66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20│97/12/13│10,156│1.343│13,640│3.223│32,733│46,37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21│98/1/9│13,903│1.371│19,061│3.756│52,220│71,28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148,652││297,065││412,046│709,111│││││││││││└──────────┴──────┴──────┴─────┴──────┴─────┴──────┴───────┘附表二【進滿發號漁船(CT4-2163)以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
免稅及優惠補貼金額表】┌──┬──┬────┬─────────┬───────────────────────────────────────┬───────┐││││全數追繳補貼款│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編號│起訴│加油日期│││││甲油補貼│補貼款金額│免貨物稅│免貨物稅金│補助金額總計(│刑度│││書編││作業時數│甲油(公│作業時數│購油量(│款單價(│(元,G=A│單價(元/│額(元,C=A│元)││││號││(小時)│升)│(小時)│公升,A)│元/公升│F)│公升,B)│B)│││││││││││,F)││││││├──┼──┼────┼────┼────┼────┼────┼────┼─────┼────┼─────┼───────┼───────┤│1│3│97/03/01│387.7│69,000│386.39│67,730│2.53│171,560│3.99│270,243│441,803│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97/03/22│375.2│66,800│259.70│45,523│2.53│115,309│3.99│181,636│296,94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97/04/16│363.2│64,600│261.90│45,908│2.53│116,286│3.99│183,175│299,46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97/05/04│187.8│56,200│120.05│31,429│2.53│79,610│3.99│125,402│205,01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97/05/16│184.1│55,200│120.05│31,429│2.53│79,610│3.99│125,402│205,01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7/06/26│358.8│78,800│255.78│66,962│3.46│231,488│2.59│173,432│404,92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97/07/16│236.8│71,000│120.12│31,448│3.68│115,762│2.59│81,452│197,21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97/08/04│188│56,400│114.90│30,081│3.68│110,727│2.59│77,909│188,63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3│97/10/07│135.5│40,600│127.33│33,336│2.77│92,374│2.59│86,340│178,71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2,417.1│558,600│1,766.22│383,819││1,112,727││1,304,991│2,417,718││││││││││││││└──────────┴────┴────┴────┴────┴────┴─────┴────┴─────┴───────┴───────┘附表二之一(進滿發號漁船(CT4-2163)以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
之免稅及優惠補貼金額表)(即一審判決書附表二)┌──┬──┬────┬─────────┬───────────────────────────────────────┐││││全數追繳補貼款│已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部分││││├────┬────┼────┬────┬────┬─────┬────┬─────┬───────┤│編號│起訴│加油日期│││││甲油補貼│補貼款金額│免貨物稅│免貨物稅金│補助金額總計(│││書編││作業時數│甲油(公│作業時數│購油量(│款單價(│(元,G=A│單價(元/│額(元,C=A│元)│││號││(小時)│升)│(小時)│公升,A)│元/公升│F)│公升,B)│B)││││││││││,F)│││││├──┼──┼────┼────┼────┼────┼────┼────┼─────┼────┼─────┼───────┤│1│3│97/03/01│387.7│69,000│387│69,080│2.533│174,981│3.99│275,631│450,611│├──┼──┼────┼────┼────┼────┼────┼────┼─────┼────┼─────┼───────┤│2│4│97/03/22│375.2│66,800│260│46,333│2.533│117,362│3.99│184,869│302,231│├──┼──┼────┼────┼────┼────┼────┼────┼─────┼────┼─────┼───────┤│3│5│97/04/16│363.2│64,600│262│46,726│2.533│118,356│3.99│186,435│304,791│├──┼──┼────┼────┼────┼────┼────┼────┼─────┼────┼─────┼───────┤│4│6│09/05/04│187.8│56,200│120│36,039│2.533│91,287│3.99│143,796│235,082│├──┼──┼────┼────┼────┼────┼────┼────┼─────┼────┼─────┼───────┤│5│7│97/05/16│184.1│55,200│120│36,039│2.533│91,287│3.99│143,796│235,082│├──┼──┼────┼────┼────┼────┼────┼────┼─────┼────┼─────┼───────┤│6│9│97/06/26│358.8│78,800│256│76,784│3.457│265,442│2.59│198,870│464,312│├──┼──┼────┼────┼────┼────┼────┼────┼─────┼────┼─────┼───────┤│7│10│97/07/16│236.8│71,000│120│36,061│3.681│132,742│2.59│93,399│226,140│├──┼──┼────┼────┼────┼────┼────┼────┼─────┼────┼─────┼───────┤│8│11│97/08/04│188│56,400│115│34,493│3.681│126,969│2.59│89,337│216,305│├──┼──┼────┼────┼────┼────┼────┼────┼─────┼────┼─────┼───────┤│9│13│97/10/07│135.5│40,600│128│38,366│2.771│106,311│2.59│99,367│205,678│├──┴──┴────┼────┼────┼────┼────┼────┼─────┼────┼─────┼───────┤│合計││572,400││419,921││1,224,735││1,415,499│2,64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