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陳幸佳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以北檢治夜
100偵緝第1865字第85491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處分(100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北檢治夜一百偵緝第一八六五字第八五四九一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原為被告柯陳幸佳之配偶 柯德勝 所有,被告涉嫌隱瞞柯德勝死亡之訊息,在柯德勝死亡後,將柯德勝名下不動產(含本件九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或他人名下而逃漏遺產稅,目前本案正由本署偵辦中。被告從未到案說明案情,而據查被告目前正申請移轉過戶登記本件九筆土地。而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 柯富元 (柯德勝、柯陳幸佳之子)復提出告訴,主張未合法繼承上開土地。本署認上開土地於被告到案釐清案情前,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本案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乃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北檢治夜100偵緝第1865字第85491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九筆土地應予限制登記。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
100年12月9日對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為限制登記處分,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前開限制登記處分(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其聲請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且未曾到案說明,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乃以北檢治夜100偵緝第7865字第8549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為限制登記處分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0日以北檢治夜100偵緝1865字第87918號函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然扣押的意義本係為保全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扣押之客體一是可為證據之物,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二是得沒收之物,此項目的在於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本件檢察官扣押之對象係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土地於物理上本無湮滅之可能,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是其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所得扣押之客體,已非無疑。
(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為限制登記後,嗣確有以被告與柯德勝原係夫妻關係,柯德勝於88年9月19日身亡,其明知其為柯德勝在臺灣遺產之納稅義務人之一,然為圖逃避鉅額遺產稅,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偽以柯德勝之名義,填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等不動產不列入贈與總額財產,復偽以柯德勝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而於100年12月22日以該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1865、1866、186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然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上開文書之犯行,本應以上開文書為據,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實無以為佐證上開文書是否真正,況觀諸該份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列為證據,此足徵檢察官亦認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非屬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之證據甚明。
(四)另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自明。且按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確涉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柯德勝之繼承人自得就上開九筆土地主張繼承權,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其理亦明。
(六)又被告係於97年6月9日授權 周娟娟 代理出賣系爭九筆土地,而周娟娟於98年5月18日代理被告將系爭九筆土地出售予 張輝元 ,由柯富元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柯富元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有授權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柯富元事後對被告提起告訴,主張伊未合法繼承開土地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以憑採。
(七)再柯富元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得知被告欲脫產,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106號裁定准柯富元以新臺幣九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佐。柯富元倘依本院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本即可達其限制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目的,非謂全無保障其權利之方法,然柯富元捨此不為,反以刑事訴追之方式,意欲以免供擔保金之方式達限制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目的,自難認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既非為被告被訴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之證據,亦非得沒收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以「被告尚未到案,未免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為由,即逕為扣押處分,於法自難認為有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撤銷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之限制登記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二│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0-1地號土地│103平方公尺│├──┼───────────────────┼──────┤│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地號土地│107平方公尺│├──┼───────────────────┼──────┤│四│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地號土地│365平方公尺│├──┼───────────────────┼──────┤│五│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地號土地│25平方公尺│├──┼───────────────────┼──────┤│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5-1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七│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地號土地│103平方公尺│├──┼───────────────────┼──────┤│八│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1地號土地│78平方公尺│├──┼───────────────────┼──────┤│九│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2地號土地│263平方公尺│└──┴───────────────────┴──────┘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