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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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一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7年及99年間即曾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02號被告董一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02巷33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一清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11月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又於100年2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其朋友住處,與其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董一清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靖翔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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