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以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以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以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6號被告吳以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以環於民國99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莊國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以環因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莊國鑫騎乘之機車,致莊國鑫人車倒地並受有骨折、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吳以環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與莊國││││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告訴人莊國鑫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述│伊騎乘之機車│││││├──┼───────────┼───────────┤│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莊國鑫之車│├──┼───────────┤輛發生碰撞││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五│現場照片14張│距良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證明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肇事而有││││過失│├──┼───────────┼───────────┤│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莊國鑫於99年││││5月19日因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就醫治療。足見││││告訴人莊國鑫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東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宜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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