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45號),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19號簡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99年度聲再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明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5年2月11日2時55分許,於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率予駕駛牌照6S─8525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367公里處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45號案卷內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係其表哥 劉育才 於95年
2月11日為警查獲後,冒伊之名應詢,伊恐劉育才多一條偽造文書罪,才頂替劉育才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劉育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冒被告之名應詢乙節,業
據證人劉育才於於99年3月11日警詢時、4月1日偵訊時證述綦詳(劉育才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育才於
95年2月11日冒被告「戴明賢」之名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所留存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確認與該局檔存「劉育才」役男指紋卡相符,亦有該局99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1412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頂替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准予開始再審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書、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99年度偵字第1532
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即非無疑。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劉育才既冒被告之名,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即難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是於法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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