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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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李憲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3月及拘役30日、50日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拘役15日、25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2號、97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拘役3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第4行第3句至第8行第1句之內容,更正為「於99年12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見 陳進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並有鑰匙1把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車並駕駛該車離去」;證據清單編號㈠之待證事實更正為:「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陳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抗辯非其所有,且依卷內資證,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李憲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1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及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竊取陳進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99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保安六巷口,為警發現該自小貨車為贓車而攔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憲宗於警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地,竊取被害人陳進財所有│││述│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事實││││。│├──┼────────┼─────────────┤│(二)│被害人陳進財於警│同上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同上犯罪事實及車號00-0000│││岡山分局搜索扣押│自小貨車已為被害人陳進財│││筆錄、扣押物品目│領回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表、矯正簡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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