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震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號、第16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震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震鎧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9年間猶第五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
㈠於99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內,
飲用米酒之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區○○路及立志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43毫克,始獲悉上情。
㈡復於99年1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
場內,飲用米酒之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區○○路○○號前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震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守法意識甚為淡薄,且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43毫克、0.65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