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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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3號、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周阿輝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阿輝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號、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被告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屬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其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阿輝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號、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賄款2千元,為被告周阿輝收受所有,是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阿輝供承在卷,並有 田誠信 於偵查時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附卷可佐,足認本件扣案物確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而收受之賄賂,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