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家長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路與東林東路口時欲行左轉,本應注意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㈡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甲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丁○○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車頭遽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曾 順洪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不諱,惟先辯以:當時雖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但伊如於彼時停止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必當會撞擊伊車,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云云。其後又辯稱:雖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快速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惟伊認告訴人應減速閃避前方車輛,孰知伊加速駛離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竟未減速而撞上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伊車右後門凹陷、右後車窗玻璃震碎、右後保險桿脫落,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完成左轉進入東西向車道,伊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責任,而係告訴人違反直行車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車輛先行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甲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警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
㈡、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於交岔路口之東林東路東向車道,該自小客車左、右輪距告訴人之機車分為左後輪十七‧八公尺、右後輪十七公尺,告訴人機車距鳳林路二‧九公尺南,兩車之撞擊點分在被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告訴人機車車頭,依兩車之關係位置型態,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狀況等相關跡證綜合研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致。雖被告辯以告訴人未依規定讓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前述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鳳林路二‧九公尺,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依規定告訴人應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此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至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考,肇事時年滿十七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自小客車轉彎時車速僅為二十五公里左右(參警卷第六頁),而肇事交岔路口寬廣,視距良好,有充分反應距離,告訴人機車竟無剎車痕,苟告訴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亦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欠缺駕駛經驗,技術不佳,致慌張失措,未採取任何閃剎措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認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審酌上開情事,所為鑑定自無足取。況本件交通事故經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已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四○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偵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該覆議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以採信。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參警卷第十一頁)。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再將本件送鑑定或傳訊 張漢威 以鑑定被告並無過失,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乙節,業據到場處理事故警員 曾順洪 到院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三、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情,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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