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加重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 陳小玲 (成年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因與丙○○前女友乙○○間存有芥蒂,乃與丁○○、 鄭己豐 (以上二人均為成年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女戊○○(000年0月000日生,現由少年法院審理中)、己○○(000年0月0日生,現由少年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丁○○帶同戊○○藉詞約出乙○○至屏東市海豐附近見面後,再由丁○○以手機通知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小玲、鄭己豐、己○○等人前來,旋由丙○○、鄭己豐、丁○○、陳小玲共同以強暴手段強拉乙○○上車,再由丙○○駕車,陳小玲坐於右前座,乙○○坐於後座中間,鄭己豐及 葉恒如 則坐於乙○○兩旁,而將乙○○圍坐於後座中間以限制其自由,丁○○則騎機車搭載戊○○尾隨押車,共同將乙○○押往屏東市至正國中附近一鐵皮屋內,旋為防止乙○○逃跑,由鄭己豐、丁○○、陳小玲、己○○等人將其圍住,丙○○並恐嚇要乙○○將所有財物交出,乙○○見狀因恐怕如不將財物交出,會遭丙○○等人毆打,因而將其所有之皮包乙只,及其內行動電話乙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等財物交予丙○○,隨後六人始停止對乙○○行動自由之限制,計乙○○因渠等行為而行動自由受限制約數小時之久,嗣丙○○等六人於停止拘束乙○○自由而離去前,雖一度將搶得手機還給乙○○,詎丙○○又因擔心乙○○持以報案,復以行動電話通知丁○○與戊○○,乃三人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丁○○、戊○○二人騎機車折返上開現場附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將乙○○所持行動電話搶走,爭奪間猶致乙○○膝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搶得乙○○行動電話後則交給丙○○處理,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押被害人上車,並以暴力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及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錢及行動電話等財物情事。其於警訊中原辯稱:伊載走乙○○後,在至正國中附近遇見丁○○與戊○○,乙○○先下車後,在路旁哭,嗣經勸導後自行上車,伊便在屏東市東方白宮前讓其下車,並無控制該女行動,亦無行搶云云;於原審時辯稱以:伊沒有帶被害人到鐵皮屋恐嚇及搶東西,伊告訴鄭己豐等遇見乙○○就回報,並不知丁○○以何事約 邱女 到海豐,伊是要找邱問以前的事,見面時伊只問乙○○現住那裏,與何人在一起,隨後伊問邱女要去那裏,但她沒有說,只是跟伊等上車,最後伊與邱女、陳小玲等三人則到陳小玲家中聊甲,當甲從海豐街上車後,直到陳小玲家為止,邱女除在至正國中下車講電話外,均未曾下車;在本院則辯稱:伊沒有強押被害人上車,本案發生是在當日下午二、三點在海豐見面,後來因為剛好在至正國中那裡買東西,鐵皮屋是空屋,伊本來在那裡和被害人說話,後來其他人買完飲料,我就離開了,並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恐嚇及搶奪被害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害人乙○○於警(警卷第二至三頁)、偵訊中(偵卷第二九頁),原審(一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及本院訊問時指 陳綦詳 外,並據同案少女戊○○自承:伊與丁○○共乘一部機車在海豐將邱女攔下,並由丁○○以行動電話通知鄭己豐等四人(即鄭己豐、丙○○、陳小玲、己○○等四人)前來,再由丙○○、陳小玲、鄭己豐等人強押乙○○上車,強押乙○○上車時,陳小玲在車內強拉乙○○,丙○○、丁○○則在車外強推,其後將乙○○以車輛強押到至正國中附近,伊與丁○○共騎機車尾隨在後以防邱女跳車,到至正國中附近時,丙○○叫伊向乙○○行搶(恐嚇),伊於取得乙○○皮包及行動電話後交給丙○○;當時係由鄭己豐、丁○○、陳小玲、己○○等四人將乙○○圍住等語(警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同案被告鄭己豐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日是由丙○○叫伊搭車同往海豐(同車之人有丙○○、陳小玲、己○○),到海豐後,有見到丁○○、葉恒如及乙○○,伊當時有下車並看見丁○○硬推乙○○上車,陳小玲有從車上強拉乙○○上車,伊則請乙○○上車,乙○○上車後,伊坐在乙○○身旁,丙○○大聲叫邱女坐好,車行途中,丁○○附載戊○○尾隨,以防邱女跳車逃跑;在至正國中附近時,丙○○揚言什麼東西都要搶(拿),伊見丙○○拿得現金;之後由丙○○開車載伊、陳小玲及己○○離開,丁○○則騎機車載葉恒如離開,其間,其曾見丁○○及葉恒如折返,雖未見到何人搶走乙○○的行動電話,但有看到丁○○將乙○○行動電話交予陳小玲(應係丙○○之誤),數日後伊再將該電話交女友己○○使用等語(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同案被告陳小玲在警訊中,亦稱:先由葉恒如拿走乙○○的皮包,再交給丙○○,丙○○將其內的金錢拿走(但稱金額只有九百元),及後來乙○○離開後,又見到葉恒如載丁○○到乙○○身邊,由丁○○下車,將乙○○的行動電話搶走,交給丙○○(警卷第二十九頁);同案被告丁○○在警訊中,亦供述:丙○○叫伊去將乙○○的行動電話拿來,不要讓乙○○打電話,伊取得電話後交給丙○○(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另被告丙○○令同案少女戊○○下手拿乙○○之皮包,旋由被告丙○○於皮包內搜索,及乙○○的行動電話是丁○○及葉恒如搶走的乙節,亦據同案少女己○○供承在卷(警卷第四十一頁),核均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可以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則係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再者,恐嚇行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高最法院八十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第一次取得乙○○財物部分,雖據乙○○或其餘共犯有稱之為「行搶」,惟據乙○○在原審供稱:在至正國中附近時,丙○○要伊將全部財物交出來,當時他們(指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都圍在伊身邊,伊怕被他們打,所以,將財物交出等語(一審卷第二三頁),因此,依乙○○之指述,這部分應屬恐嚇取財,並非搶奪或強盜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丁○○、鄭己豐、陳小玲、葉恒如、己○○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乙○○同往至正國中附近,再以恐嚇方式令其交付財物(第一次取得皮包、行動電話及現金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丁○○、鄭己豐、陳小玲與同案少女戊○○、己○○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財罪處斷。次查,本件同案少年戊○○、己○○二人,分別為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戶籍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按,於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則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人戊○○、己○○二人間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行為,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法定刑。被告再與丁○○、葉恒如共同搶奪乙○○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及丁○○係於前揭限制被害人乙○○自由之行為終了及取得財物離去後,因擔心乙○○以行動電話報警,始另行與同案少女戊○○共同謀議,推由被告丁○○與同案少女戊○○折返下手搶奪乙○○持有行動電話之行為,其後亦未返還,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丙○○與同案少女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人戊○○,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搶奪罪,亦與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誤認係犯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其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緣既已盡,並已另與陳小玲交往,與被害人本應好聚好散,竟仍心存芥蒂而主導、夥同他人共同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搶奪財物,犯後又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度,雖較加重搶奪罪為輕,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犯罪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及其餘共犯所宣告之刑,仍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
四、原審就被告搶奪罪部分,則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被告丙○○因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緣既已盡,竟仍心存芥蒂而主導、夥同他人共同對其犯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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