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劉中一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4年6月4日庭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835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同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1
時許,僱請工人施作工程時,竟將埋設於系爭2樓共用承
壓牆內之系爭4樓房屋大口徑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
截斷,致4樓房屋無電可用。嗣原告洽請台灣電力公司人
員及水電工進行檢測、查修後,發現係被告施作工程所致
,詎被告仍否認並拒絕配合入內檢測及進行相關修復工程
。
(二)因系爭電纜線遭截斷,致原告需支付電纜修復費用4萬3,6
60元;又103年3月19日氣溫較為炎熱,原存放於系爭4樓
房屋冰箱之干貝、香腸、培根、鮑魚等食材因而腐敗,經
點算丟棄部份亦計7,635元;另因系爭4樓房屋長期無電使
用,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起即租賃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羅斯福路房屋)居住
,每月租金2萬5,000元,結算至修繕完成約3個月,原告
共支出租賃費用7萬5,000元;又原告亦每日需支出自己及
妻子飲食所需之便當4個(以每個50元計算)、飲用水2瓶
(以每瓶20元計算),共361日,原告計支付8萬6,640元
。合計原告共受有21萬2,83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2,835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103年3月19
日早上9時至下午2時,伊確實有僱人施作工程,是於2樓房
屋大門上方裝設冷氣,有從內牆穿孔至外牆,伊有問過施作
人員,其表示並沒有截斷系爭電纜線,而施作時伊有時在場
有時不在場,伊沒有監督,伊確定鑽孔該處並沒有電線,所
以不可能破壞系爭電纜線。又103年3月22日晚上6時許,伊
即看到系爭4樓房屋燈火通明,是原告已自外牆另接電纜線
,經詢台電人員表示原告自行接上之電纜線與系爭電纜線相
同,均為八釐米口徑,故無原告所稱因長期停電需租屋在外
、需購買飲食之情。且原告雖提出系爭羅斯福路房屋之租約
,惟出租人即訴外人 游碧春 係原告之妻子,原告應提出租屋
之匯款單據。另原告提出之冰箱食材毀壞部分,應確認是否
均為103年3月19日前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於系爭2
樓房屋,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中午11時許,曾僱請工人於系
爭2樓房屋施作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權狀影本乙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
2樓房屋工程施作時,將埋設於共用承壓牆內之系爭電纜線
截斷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系爭電纜線斷裂之原因為何?(二)系爭
電纜線斷裂如因2樓房屋施作工程而斷裂,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電纜線斷裂之原因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工人於2樓房屋施作工程時,因施工不
慎致截斷系爭電纜線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電纜線彩色照
片4紙為證,參諸該照片內容,電纜線之絕緣體及其內電
線確有因外力鑿穿之痕跡。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
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公會)鑑定系爭電纜
線斷裂原因,經該公會函覆:「使用管路探測器、探測管
線路損壞及故障點位置,本會鑑定人員將已被截斷電線長
度在管路探測器上做記號,依其長度由1F電錶箱位置,將
管路探測器穿入電錶箱連通至4F原告之PVC導線管內,探
測管線路損壞及故障點位置,經探測完定位後位置位於2F
被告樓梯間共用牆上,後進入被告屋內找尋經探測完定位
損壞乃故障點室內相對位置,位於2樓被告室內開關箱上
方電鈴之位置,經電鈴拆屋檢視後內有原埋設牆內之接線
盒背部有一鑽孔,鑑定人員以十字起子穿入電鈴背部鑽孔
內,十字起子正好碰到原從1F電錶箱穿入之管路探測器線
頭,據此可認定電鈴接線盒背部鑽孔為2F施工時所為並造
成4F原告電路故障損壞」、「鑑定結論:1.鑑定事項:大
口徑電線是否有斷裂?(原告已將電線取出)/鑑定結論
:確有斷裂/說明:經檢視現場原告已取出之電線,斷裂
線頭已遭破壞斷裂。2.鑑定事項:電線斷裂原因為何?/
鑑定結論:人為、外力破壞造成。3.鑑定事項:是否係因
2樓施工所致?/鑑定結論:是/說明:本案大口徑電線故
障損壞點確實是2F施工鑽孔造成。」有該工會104年5月8
日電程會總字第65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電纜線毀損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
施作所致。
3.復證人 連宇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19日伊有幫被
告施工,裝設冷氣機,當日被告是請伊移機,從後面陽台
移至前陽台,被告有告訴伊要如何施作,就是把舊機拆掉
移到前面的客廳,伊有跟被告討論要如何遷拉管線,伊在
大門上面挖一個洞拉電線,挖洞是被告與伊討論後決定的
,因為只有那裡不會破壞裝潢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知證人連宇文於承攬裝修系爭2樓房屋之冷氣移機工程
時,定作人即被告尚有指示證人連宇文遷管鑿洞之位置,
惟疏未注意共用承載牆內尚有系爭電纜線存在,故於證人
連宇文穿孔時致系爭電纜線因而毀壞,揆諸前開法文,被
告於指示施作時係存有過失,致系爭電纜線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二)系爭電纜線斷裂如因2樓房屋施作工程而斷裂,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1.系爭電纜線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電纜線斷裂係因被告指示工作施作工程時不慎肇致,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又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修繕費為4萬3,660元乙節,
固據提出兆明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乙份為證,惟經本
院囑託電氣公會鑑定系爭電纜線之必要修復費用,經該公
會鑑定為2萬1,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2萬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必要,即屬無據。
2.冰箱食材部分:
原告主張4樓房屋冰箱之干貝、香腸、培根、鮑魚等食材
因停電皆已腐壞,經點算丟棄部份共計7,635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照片10張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並未
提出購物之發票或證明,即無從認定上開食材是否為103
年3月19日前所購買,並因系爭電纜線斷裂而致腐壞,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足憑採。
3.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斷電而租屋於它處,事發至修復
期間三個月計受有租金損失共計7萬5,000元乙節,惟原告
於本審理中自承:租賃之系爭羅斯福路房屋為妻子即訴外
人游碧春所有,伊與妻子一直都是同居,遷至系爭羅斯福
路房屋前即於系爭4樓房屋取住,伊沒有向妻子收取租金
,又伊女兒於103年3月22日有另拉一條口徑八釐米之電纜
線至4樓房屋等語,復參以系爭4樓房屋之103年2月至10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921度、789度、687度、1073度、103
9度(雙月抄表),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103年11月26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是
原告本即可居住於訴外人游碧春所有之系爭羅斯福路房屋
內,尚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4樓房屋亦於系爭電纜
線截斷後3日即已另牽設同口徑之電纜線,且事發後用電
度數仍為正常,尚非無電可用之情,即難認原告因系爭電
纜線截斷有何另為租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4.便當、飲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斷電,致需額外支出便當及飲水
費用8萬6,640元云云,惟縱無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每日
仍需飲食而支出伙食費用,故與本件損害實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一主張,即有誤會,尚難採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