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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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88號原告辰興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 建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6,9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調查證據聲請及準備書狀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150,335元,及追加被告應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其所租賃之50T中押千斤頂四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前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追加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3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其所租賃之50T中押千斤頂四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
3、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即委由其員工甲○○陸續向原告購買13筆貨品,原應給付買賣價金(含稅)928,310元,嗣被告歸還50T中押千斤頂31支及反力座墊板1只,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91,086元(928,310-374,325-62,899=491,086)。被告於上開期間亦委託甲○○向原告租賃50T中押千斤頂55支、空壓機1台、反力座墊板1只等物,租金合計789,249元,扣除被告歸還所購買之螺旋式灌漿機1台折價一半後之價金1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0,335元(491,086+789,249-130,000=1,150,335)。履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335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另租用50T中押千斤頂4支尚未歸還,每支每月租金(含稅)為1,050元,原告得追加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200元。
2、被告辯稱「銷貨單上大部分並無人簽收確認」云云,惟: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可分為「買賣」及「租賃」二部分,買賣部分,被告於本件交易期間(93年4月1日至94年2月15日)陸續購買13筆貨品,銷貨單上所列物品均經簽收確認無誤,有對帳明細表及銷貨單為憑。另租賃部分,銷貨單上所列物品均係長期租賃,按月計算租金,第一個月份之租賃銷貨單上所列物品經簽收確認,租賃物已交付予被告,故下一月份以後之租賃銷貨單當然毋需簽收。而被告於本件交易期間共租賃3筆貨物,均分別於交付租賃物時簽收確認無誤。
3、被告另否認與原告間有訂購及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
(1)被告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貨,並由原告出具「客戶訂貨單」,於備註欄載明「以上由甲○○先生代表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承購(租),費用由貴公司支付。如無異議請簽名回傳」,經被告於「客戶訂貨單」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後回傳予原告。另被告亦曾於本件交易期間(93年4月1日至94年2月15日)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訂貨,客戶訂貨單備註欄亦同樣載明「以上由甲○○先生代表貴公司(即被告公司)承購(租),費用由貴公司支付。如無異議請簽名回傳」,足證被告確實同意由甲○○代表向原告訂貨,而由被告支付貨款。縱認甲○○已離職,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2)另被告自91年10月17日起即陸續簽發共19紙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甲○○於91年8月5日起至93年3月3日止交易期間內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之全部貨款。於本件交易期間(93年4月1日至94年2月15日)亦曾陸續簽發4紙支票用以支付甲○○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之部分貨款,是被告辯稱「甲○○僅為被告承攬工程之分包廠商,伊之任何行為皆與被告無關」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其拒絕支付欠款,並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抗辯
1、兩造間並無任何訂購或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或租賃其所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上所示之任何物品,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上亦無被告公司或員工之簽名,而係由訴外人甲○○、 劉邦釗 等人所簽收, 惟渠 等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以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出貨單,對被告並無任何效力及拘束力,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訂購及租借關係存在之證明。且原告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及銷貨、出貨單皆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之簽署,自無任何證據能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或租賃契約存在云云,顯非事實。
2、訴外人甲○○僅係被告承攬工程之分包廠商,並非被告員工或代理人,其與原告所為任何買賣或租借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1)甲○○即建圓工程行僅係被告承攬工程之分包廠商,伊向被告承攬座落台北縣○○鎮○○路○○○巷、隆恩街一帶之管路工程,並非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至於甲○○雖曾在被告公司依附勞健保,惟其於92年6月3日即已聲請設立建圓工程行,並於93年5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自該日起即非被告員工,而原告請款期間係自93年4月起,是以斯時甲○○與被告僅有承攬關係,而非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自明。又原告主張之每筆貨款均各自獨立,無表現事實存在,自無表現代理之問題。
(2)被告與甲○○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第4條第2項已約定「本件工程除契約內容規定供給之材料外、有關之一切人工材料、運輸機具、安全、保險費、薪資、管理等及因上述所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可知,被告與甲○○間之工程承攬合約係總價承攬包工包料之性質,就工程所需之建築材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並不負提供之責,皆須由甲○○自行訂購,其欲向何人訂購何物品,非被告所問,被告僅負責驗收其施作工程品質即可。
(3)甲○○亦已提出聲明書表示:因施作工程所需,係伊個人向原告訂購貨品及租借器具,與被告無涉,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或租借之情事,且伊轉予被告之原告公司發票,僅係申報工程款之用,所有貨款仍應由伊自行償還,是本件顯為甲○○與原告間之契約糾紛,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13筆貨品及租賃50T中押千斤頂55支、空壓機1台、反力座墊板1只等物,二者合計1,150,335元之事實,雖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及銷貨、銷貨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甲○○僅係被告承攬工程之分包廠商,並非被告員工或代理人,其與原告所為任何買賣或租借行為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有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其前提為甲○○是否為被告之員工?或被告之代理人?其在銷貨單之簽名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甲○○係被告之員工,係以被告自91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及甲○○於92年度在被告公司受領薪資等為據。惟查,甲○○自92年6月3日起經核准設立建圓工程行,於92年度申報所得稅時,除申報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外,亦申報建圓工程行之營利所得,而於93年5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93年度即未申報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路工商名錄查詢系統、財政部臺北巾國稅局95年4月28日函及勞工保險局95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是甲○○自92年6月3日設立建圓工程行起即未再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主張93年4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期間,甲○○為被告員工,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甲○○代表其向原告訂購物品及租賃,係以甲○○曾於91年8月1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6日、93年2月24日、5月19日等日向原告訂購時,被告均於客戶訂貨單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原告,且客戶訂貨單備註欄載明「以上由甲○○代表被告訂購,費用由被告支付,如無異議請簽名回傳」為據,故甲○○在93年4月1日至94年2月15日期間亦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6張客戶訂貨單均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原告,可見客戶訂貨單須經被告蓋上公司大小章始可認定被告同意由甲○○代表被告訂購。然原告提出93年4月1日至94年2月15日期間之銷售單(原證三、七、八),僅有甲○○或劉邦釗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前開須在客戶訂貨單蓋章之授權模式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推定被告同意甲○○在此期間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原告雖又以證人戊○○證述曾以電話向原告公司吳小姐確認甲○○代表被告訂購之事云云,然證人丙○○則證稱「被告如向原告買貨,原告必須寄確認單給被告,被告確認後再寄給原告,原證七、八之銷售單是原告要請款才寄來的,事先未接到戊○○之電話確認」等語,證人丙○○所述情節與上開6張客戶訂貨單授權模式相符,其證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曾以電話確認云云即不可採。原告又主張於本件交易期間93年4月1日至94年2月15日內,被告曾陸續簽發4紙支票(原證二、六)用以支付甲○○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之部分貨款,足見同意甲○○是其代表人云云。惟原證二、六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日報表,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然屬實,支票本屬流通證券,任何人均可能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尚難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可證明被告授權甲○○向原告訂貨,原告主張仍不可採。
(三)末查,上揭銷售單(原證三、七、八)上之物品,係甲○○向原告訂購,貨物是交到甲○○指定之工地,由工地之人簽收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訂貨及簽收均係受甲○○指示,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委託甲○○訂貨,應認上開訂貨、租賃行為均屬甲○○個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是兩造間應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甲○○簽名而無被告確認之銷售單,請求被告付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是被告員工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及租賃,被告應負責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335元、法定利息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其所租賃之50T中押千斤頂四支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