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096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與印尼國籍女子 夏蒂雅媚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使夏蒂雅媚於假結婚後得以探親名義來臺,竟與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及夏蒂雅媚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2月15日,與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共赴印尼,依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年月17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市查帝叁埔納回教辦公處與夏蒂雅媚虛偽辦理結婚,並取得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後,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甲○○旋即於同年2月21日返國後,於同年5月4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夏蒂雅媚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夏蒂雅媚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核准夏蒂雅媚入境以為行使,致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 渠等 結婚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夏蒂雅媚。夏蒂雅媚再於94年5月13日,持上開居留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夏蒂雅媚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甲○○接往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處,並由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介紹來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甲○○則自綽號「小馬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經甲○○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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