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26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起,承攬元銘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興 ,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1樓,下稱元銘公司)之家電等之運送業務(按起訴書誤載甲○○當時係受僱元銘公司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
94年11月間某日,甲○○承攬元銘公司所委託至特易購台北縣新店分公司(惟該分公司已於95年6月30日結束營業,現由家樂福公司承接營運中)載運AOC廠牌27吋液晶電視乙台(價值約新台幣19000元),並將之運送至買受人 黃憶玲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594年1交付,惟因當時黃憶玲以物品瑕疵為由,退還上開液晶電視予甲○○收受持有時,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逕將上開液晶電視據為己有,而未退還特易購新店分公司收受。
二、案經元銘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元銘公司代理人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元銘公司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存款憑條、電信費帳單、匯款憑條、員工團體意外險名冊資冊及被告94年3月至95年3月結帳、送貨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承攬元銘公司之家電等之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運送上開液晶電視業務之便,逕將上開遭退貨之液晶電視侵占入己,已損及告訴人元銘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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