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五之二號六樓之五室,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頁),復有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緝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僅單一,且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即遭解送臺灣花蓮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在監期間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故本院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