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林碧娥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百六十七號二十四樓之一,甲○○任職之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內,為林碧娥刷卡數額問題與甲○○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甲○○嚇稱:「次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予林碧娥,否則將叫你吃子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鍾憶妮 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前揭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有子女二人待扶養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素行不佳,於九十年間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迨至本院審理中已經過數年之時間,期間經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有何警惕之效,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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