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七號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准予再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確定,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其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清泉崗營區」報到之九十四年度博愛二五四二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因未居住上址,故未收到九十四年度博愛二五四二號教育召集令等情,固有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人員清冊、教育召集令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惟被告因受管區員警通知,確依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臺中縣○○鄉○○路○段○○○號「清泉崗營區」報到,並接受三日之教育召集,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中縣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朔愛字第0950008140號函附之空軍警衛第二營九十四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空軍警衛後備第二營)教育召集解除召集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應無犯罪之故意(即意圖),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兵役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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