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3月5日結婚,婚後旋共同前往巴西居住,並育有一子 賴菲利 ,86年原告偕子回台數月,返回巴西後,即未見被告蹤影,據稱被告已搬家至他處,兩造迄今已逾10年未曾見面,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彭廖雪禎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約2年,原告在巴西生小孩時,我有到巴西探視他們,那是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前一陣子我有聽原告說被告有返臺,但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彭廖雪禎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復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入出境資料,就兩造入出境紀錄對照觀之,兩造確實分居逾10年。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多年,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違反夫妻應同居之婚姻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難認原告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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