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29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5年3月10日向被告買受臺北縣新店市○○段428地號面積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約定價金為1,699,146元,於訂約日即95年3月10日轉帳509,146元與原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
(二)惟上開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 金國慶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正勝 ,經原告於95年7月12日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於95年7月12日收受,仍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共1,018,29
2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7月12日存證信函、掛號投遞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略以:這塊地是我向原地主買,但後來原地主不賣了,才會產生後續情形。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利息部分希望協商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95年7月12日第51
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509,146元定金,主張依據前揭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合計1,018,292元,自屬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次日即95年7月13日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惟原告於前述存證信函中寬限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則被告應至95年7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計1,018,292元,於前揭數額及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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