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同一時、地,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甲○○有上述之疏失,且因精神不濟,不慎駛入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內,致甲○○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輪擦撞 郭昱銘 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4、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乙○○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前行而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路人提供所記下之肇事車牌為00-0000號而循線加以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已於96年3月22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崇道
書記官黃舜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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