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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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根據線報,於95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000000000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1113)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亦有該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32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上揭犯罪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起訴書略載為「95年7月23曰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5月1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5年4月3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7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本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該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2個月,且刑法業經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從而本案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45號一案間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見卷附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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