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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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9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亦給付完畢,希望能有自新機會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清泉 、 郭璟怡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執照等資料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查訪照片3幀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無訛。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尚不至於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74條固經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