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均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於95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4月17日20時30分,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呈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4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4、9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自91年6月20日觀察勒戒期滿後,距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1年6月20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以內之94、95年間,仍因各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5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者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1號裁定均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其於95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復犯本件之罪,固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刻正持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