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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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前往多處廟宇,將香爐兩側青銅製龍型配件螺絲卸下而竊取龍型配件,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龍型配件攜至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旁,以每公斤新臺幣六百六十五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海 之男子,所得贓款由二人平分。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為警查獲後供出與甲○○共同行竊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故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與乙○○共同持套筒扳手行竊之犯行,係於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甲○○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後又經檢察官將被告甲○○其他竊盜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附卷可按。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
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時間緊接,且與另案聲請簡易判決案件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與另案移送併案之犯罪手法則完全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另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案應為同一案件。基此,被告所犯同一案件,既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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