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至十行更補為:「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二月、五月、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臺南成功路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另於第十二至第十七行更補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間,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日日接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抽中‧‧‧,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二次接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十八分、‧‧‧,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九萬七千元至上開乙○○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並有將詐騙款項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情形,另由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則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又按幫助犯有從屬性,對正犯資以助力,該正犯被查獲犯罪時,幫助犯業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行為時,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惟至正犯(即不詳人士)為詐欺犯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時,已屬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被告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之郵局帳號、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甚至因此導致被害人甲○○承受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並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僅交付一帳戶之犯行,卻矢口否認犯行,認其不知悔改,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