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指定失蹤人 張靜華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妹張靜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 李正位 強盜殺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然李正位迄今拒不提供張靜華屍體下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張靜華之父母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然張靜華父母年邁,無力管理,張靜華大部分財產由資產管理公司控管,惟該公司近來頻傳監守自盜,及掏空公司資產情事,伊為張靜華之兄,為此聲請指定伊為張靜華之財產管理人,若不准伊為張靜華之財產管理人,則請求裁定由張靜華父母為財產管理人,如此張靜華父母即可持法院裁定辦理張靜華財產管理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張靜華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李正位殺害並於當日死亡,而抗告人聲請對張靜華為死亡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三○號裁定(原法院卷第九、十頁)附卷可參,縱張靜華係屬失蹤,惟張靜華未婚且無配偶,有定,本應以張靜華之父母為財產管理人,無不能定其財產管理人之情形,且抗告人並未證明張靜華之父母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情形,本件無為失蹤人張靜華指定或選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資產管理公司若拒絕張靜華父母管理張靜華之財產,其非不得另行起訴主張,抗告意旨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