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發查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參參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淨重貳點參參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陸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免刑。詎甲○○不思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2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住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未施用完畢之毒品攜帶外出,嗣為警於翌(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2.33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6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7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於89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沒有吸毒,本次係因又受到朋友誘惑,才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93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6244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2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853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考,且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2.33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6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7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免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裁定及判決書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總淨重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77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含海洛因之殘渣袋6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析離計量),均與查獲之毒品無法分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