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擔,為共同正犯。再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分證以供申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第三項之規定未合,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一號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廿之八五號現居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允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三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內,由甲○○交其國民身分證予上揭男子,以覆蓋不詳人士照片在上揭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後予以複印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上揭男子以甲○○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申請書上,交甲○○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組人員 林靜玲 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甲○○護照申請案,發現有異,未予核准,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甲○○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本一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以甲○○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本一紙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另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