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440號
原 告 黃越奇
被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雄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原擺設之東西、物品放回
原有位置回復原貌狀況以符原告原始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5年5月23日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回復放置於後附位置圖所示位置上(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又於105年6月6日補正位置圖所在地址為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頂樓增建(亦指7樓)(見本院卷第33頁);再
於105年7月12日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回復
放置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增建房屋週圍如後附
位置圖所示位置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復於105年8月18日提出
準備書狀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照片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於台
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增建房屋周圍如後附位置圖所
示位置上(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巷○號頂樓之增建房屋係原
告之父 黃尚權 生前搭設之建物,黃尚權於83年間死亡後,由原
告繼承而居住使用同址6樓及上方屋頂之增建房屋,就增建之
房屋部份,93年9月3日即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核定課徵
房屋稅在案,頂樓之增建屋週圍原放如後附位置圖所示之附屬
物品,前揭6樓因拍賣由被告買受。被告於點交後以方便整修6
樓為由,擅自挪移頂樓增建房屋週圍擺設之附屬物品,於整修
工程完成後,未將之擺放回原有位置,迄今下落不明,損害原
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原告於104年5月間發現
上情。被告涉有毀損罪嫌部份,雖經檢察官以無毀損故意為由
不起訴處分,唯其6樓房屋之修繕早已施工完畢,被告就現場
擅自挪移不知去向之現場物品,已侵害原告對於上開附屬物之
所有權,自有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提出之照片,均係原
告因繼承而共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增建房屋
之附屬及擺設物品原放位置照,唯被告擅自拆除挪移迄令下落
不明,損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被告公司
員工 羅慧琳 亦於偵查中證稱有拆除圍籬及挪移花盆等物品,證
人 陳家斌 亦證明確實有將原告物品拆移,並有附照片於偵查庭
為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將鐵欄杆圍籬裝
回原來的樣子,把大約3-4米的L型不銹鋼圍籬固定於牆面地
面如照片所示,被告拆除當然要回復原狀,不應由原告僱工回
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照片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
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增建房屋週圍如後附位置
圖所示位置上。
被告則以:原告民事補正狀僅空言以附表羅列編號1~6等物品
,復僅以手繪位置圖為陳述,更與於其起訴狀附件1存證信函
內容不符,則該等物品是否確實於先前即已存在?其所有權之
歸屬情形?該等物品位置是否確實如附圖所示?又原告既稱該
等物品為增建物之附屬物,則該等物品是否符合附屬物之要件
,自亦應由原告負具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自不待言。實則,
原告所謂增建物云云,實屬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物
(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平台)之違建,而原告因
積欠上億元遺產稅,而遭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
賣遺產,行政執行署先前就該違建固曾漏未查封,惟目前早已
查封拍賣中(被證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容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原告自起訴迄今,除泛稱渠對於105年7月11日
民事準備狀附表所列物品有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云云外,對於
渠何以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乙節,仍未具體說明其法律上依據
,而觀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我要被
告把鐵欄杆固定於牆面及地面,不讓別人可以隨意進去我的頂
樓增建房屋及前面平台。」復參以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核屬違建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所謂「前面平台」
應為共用部分等情,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要求被告協
助伊繼續無權占用他人頂樓平台,該請求既不具道德上的正當
性及合理性,法律上亦顯然欠缺保障之依據,易言之,法律並
不保障請求他人為違法行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台北市○○區○○
段○○段0000○號總面積184.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為6層建物中之第6層,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
○○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6),及台北市○○區○○
路○○巷○號6樓頂樓增建,原均為原告之父黃尚權所有,黃
尚權於83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張越龍 、 黃介民 、黃
越之、 黃蕊玲 、 黃蕊娟 、 黃越翔 、 黃漢銘 、 陳慧卿 9人。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92年
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為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行政執行署將黃尚權之上揭繼承人9人
公同共有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台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1分之1)及所
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土
地公同共有1/6)公開拍賣,由被告於103年9月4日得標買
受(建物拍定價格457萬2,000元,土地拍定價格4,557萬
6,000元),並繳足全部價金,行政執行署於103年9月15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⒊被告取得系爭6樓房地所有權後,因同棟區分所有人告知
建物漏水應施作防水工程,僱請防水工程人員檢視後,認
為屋頂平台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而於104年4月3日發
包施工,施工時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屋頂平台之不銹鋼欄
杆,移置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之水塔頂部(照片
見本院卷第74頁),防水工程於104年5月間完工。
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局所104年1月6日大安字第001220號依
行政執行署103年11月14日北執酉92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號辦理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頂樓增建
部分○○○區○○段三小5060建號,總面積79.27平方公
尺)未記建物查封登記。
⒌原告於104年7月4日向台北市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對被告之負責人 劉天焱 提出告訴,主張劉天焱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某時許為施作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工程之
際,僱工將原告所有設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頂樓增建房屋外之金屬欄杆圍籬拆除,足生損害於原告,
因認劉天焱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劉天焱辯稱被告公司為做系爭房屋防水工
程,始拆下上開鐵圍籬之事實,尚非無稽,衡情與一般惡
意無故拆除毀損他人之物等情有異,自難遽認劉天焱有何
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再衡以上開鐵圍籬雖遭拆解,
然尚可重新安裝,實非客觀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
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據此課以劉天焱刑事毀損
罪責,於104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4日駁
回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
㈡原告未證明對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之物有所有權,其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之物品回復
放置於系爭頂樓平台,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對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物有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其為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係提
出照片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該等照照,原告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是「法拍之前的照片,大約104年底或105年初」(筆錄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原告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
是「大約103、104年,法拍前拍得」(筆錄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然該等照片僅能顯示法拍前某時間之狀況,尚
難因此認為原告為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就如附件附表照片所
示物品有所有權。原告既無所有權,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於系爭頂樓平台,為
無理由。
㈢原告並非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
平台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於系爭頂樓平台
,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
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總面積184.2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6層建物中之第6層,及其所坐落
之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6)
,及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頂樓增建,原均為原
告之父黃尚權所有,黃尚權於83年間死亡,繼承人除原告
之外尚有多人。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6樓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並非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復未再舉證證
明其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合法權源存在且可據以對抗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倘若原告在頂樓平台放置物品,屬無權占有
系爭頂樓平台,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
其損害賠償之方法。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如附件附表
照片所示物品有所有權,已如前㈡所述。原告既非如附件
附表照片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亦無合法
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於系爭頂樓平台,為
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如附件附表照片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就
系爭頂樓平台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附
表照片所示之物品回復放置於系爭頂樓平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照片所示之
物品回復放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增建房屋週
圍如後附位置圖所示位置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