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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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消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消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本票號碼四二六六八八號;被告丙
○○所簽發、金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本票號碼四二六六八九號,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乙紙,詎系爭本票
屆期經向被告等提示,均未獲付款,且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承兌人應負付款之責;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乙○○、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命清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