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79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二六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提示後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友人 曾慶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初,因詐欺案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緝獲,並通知得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元交保,當晚十一時許原告保釋曾
芋又慮及已近深夜,原告為單身女子,路途遙遠且不知路程無法自行前往,即將現
金七萬元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曾慶豐 辦理交保事宜,並由被
告署名為保證金之具保人,今曾慶豐之前揭案件已結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還前揭保證金,惟原告多次催請被將保證金支票提示後
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被告均藉詞拒絕,置之不理。
被告則辯以:兩造間沒有委任關係,被告是受曾慶豐委任,曾慶豐打電話給被告稱
原告會拿七萬元給被告幫曾慶豐辦交保,七萬元支票已寄還原告等語。
經查:證人曾慶豐到場證稱:「原告、被告都是我的朋友,我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因
犯案在地檢署,因要交保,我在桃園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籌七萬元,要被告拿
該七萬元幫我辦交保,也告知被告,原告會拿七萬元給你幫我辦交保,原告與被告
如何聯絡我不清楚。」本件被告除受曾慶豐之委任外,亦受有原告之委任,由原告
交付七萬予被告為曾慶豐辦理交保手續,現曾慶豐之詐欺案件既已結案,並經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該筆保證金,則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關係終止,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將所領回之保證金交付予原告,由於如附表所
示之國庫支票係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且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故被告應先為提示領
款之行為後將該款項交付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提示後給付原告七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受款人備註
 (新台幣)
 台灣銀行 ⒒BZ000000000000元乙○○票上記載禁止
 桃園分行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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