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及訴外人 陳金枝 、丁○○○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東高雄分行、面額為新台幣
三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之十五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八
十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