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甲○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 玖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