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彬犯業務侵占罪肆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查被告4次侵占其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固值非難,然因
其歷次侵占之款項僅為新臺幣(下同)4330元、2萬600元、5250元、1萬1000元,金額非鉅;且業與被害人即其雇主 李威承 達成和解,李威承並明白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而公訴人對於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意見。是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情節,認其情狀尚堪可憫恕,縱每罪均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故違執行業務之人對雇主之忠誠義務,而4次將執
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共4萬1180元侵占入己;又竊取雇主之郵局提款卡及現金1萬元,再持該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0萬4000元,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其雇主李威承達成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在案,其中第1期款並已履行完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