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育英街口,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所為自白。
(二)機車所有人 林惠莉 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三)林惠莉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