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四一三八號
聲請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五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之影響,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則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可,以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聲請人雖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五0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青年日報,然登載版面為「北基宜花」版,則其見報地區並非全國,難認全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新力坡商優比速環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玖仟壹佰玖拾肆元│0000000││││物流股份有限公│限公司台北分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