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原名: 蕭儉 )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經原告就抵押物拍賣受部分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開戶印鑑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二一號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開戶印鑑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二一號債權分配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