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認定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之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否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雲林看守所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篩檢名冊及結果報告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謂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卸責之詞。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前科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