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伯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邱柏森 因毒品案經本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1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區○○路○段○○巷○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送達處所在臺中市潭子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1年8月14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二)。而被告竟遲至101年8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等情,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8月份上訴適因颱風季節以致遲誤上訴期間2日等語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正本係於101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路2段79巷3號之住所,由被告按蓋其姓名印文後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1年8月14日屆滿(星期二),惟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星期四)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可憑,則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至提起二審上訴期間,固歷經星期六、星期日及101年8月2日因颱風而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之情形,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2日(星期四)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僅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仍不得予以扣除。本件被告上訴二審期間之末日為101年8月14日星期二,本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非有因颱風而停止辦公之情形,依法即無以次日代之之問題,而期間歷經之星期六、星期日及颱風停止辦公情形,依法亦不能為扣除期間之計算,而被告所為期間適逢颱風季節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情有所未合,則被告請求准予上訴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