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六四九及六五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笫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649及65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於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減縮、又於101年5月2日為部分擴張及部分減縮,再於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649及65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101年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減縮,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649及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5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供被告經營停車場。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告皆拒絕返還,兩造前於100年5月19日協調,詎被告仍未依協調內容履行,現兩造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繼續使用,已屬違約並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給付按月以租金2倍即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期間自98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合計36個月,共計108萬之違約金,加計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總計114萬元,及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違約金3萬元。
㈡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649及650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101年
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4月9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早就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並已淨空,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且原告所轄北港分行就在系爭土地隔壁,是原告未積極經營管理,且為減免原告土地地價稅,還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並不知要點交給原告才算交還土地,之前原告有提供點交函要其簽名後寄回,已經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存
證信函2份、協調會紀錄1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份、律師費用收據1份為證,經核並無不符。
㈡被告雖辯稱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並已淨空,不知要點
交給原告才算交還土地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仍停滿車輛,被告僅拔除收費設備(第48頁至第52頁),而就被告主張已於101年2月3日寄送土地點交紀錄與原告乙節,原告以被告印鑑無法核對認定,並進入訴訟程序而不予受理,被告迄今尚無實際點交行為,自難認已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法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僅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並不知要點交給原告才算交還土地,而未具狀答辯或提出任何相佐之資料,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約定,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應於契約屆滿時依約交還土地與原告,如有違約涉訟,所需一切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由違約者負擔。是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係屬違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給付違約金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6萬元,應屬有據。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交還系爭土地,應按月支付每月租金1萬5000元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3萬元之違約金,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處於低檔,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每月僅1萬5000元,經考量通貨膨脹及景氣回升,及約滿迄今已逾3年,期間原告僅發兩次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與被告開一次協調會,長期未積極處理系爭租賃合約而未有其它積極作為,且於被告違約期間,原告所屬北港分行甚至向被告以一個月3000元代價承租停車位,並取得停車用之代幣,提供至緊鄰系爭土地之北港分行洽公民眾停車使用,至嗣後被告將其收費設備移除後方終止等情(第49頁),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怠於行使,卻於起訴時一併請求3年共36個月總計108萬元之鉅額違約金,將不利益全部歸於被告,顯失公平,故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個月2萬元,始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給付98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
8日止,每月2萬元,共72萬元之違約金,及因此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總計78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01年4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2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超過之違約金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部分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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