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鄰居 楊玉 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上之文蛤養殖池養殖文蛤,並使用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文蛤養殖池之磁浮式瓦時計電表
1具〈編號NO0000000號、用電戶名 丁輝雄楊玉之 配偶)、電號00-0000-00-0號),林金龍因養殖業抽池換水用電量大,為節省電費,竟基於竊取電力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文蛤養殖池旁,以持鉗子破壞前揭電表上之封印鎖(W00-0000000),打開前揭電表後,再持一字螺絲起子鬆脫該電表內之接續勾,使電表圓盤無法正常運轉、計度器失效,致實際用電之計量未經電表計算,而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度數收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供應之電流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核計林金龍竊得電流共6396度。嗣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運處現場用電稽查員 梁炯明 ,於101年4月23日下午1時至處稽查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電表1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梁炯明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炯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 蘇宏偉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梁炯明、楊玉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以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等書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炯明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10頁),並據證人楊玉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NO0000000號)、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暨電表及電費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且有扣案之電表1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至起訴意旨主張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電時間被查獲日止,以1次破壞電表使電表計度器失效之行為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個行為繼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欸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竟擅自破壞電表,致電
表無法計量用電度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並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立具悔過書,顯有悔意,且已向臺電公司繳納31,417元之追償電費,並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匯款1萬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NO.0000000
0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4頁),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陳目前租池從事養殖文蛤工作,收入看文蛤是否順利收成之經濟狀況,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4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該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參以上開工具係被告一時持以竊電之用,被告亦陳稱業已遺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表1具,告訴代理人梁炯明於本院101年7月3日審理時表示:該電表雖遭破壞,仍屬於臺電公司之財產,必須繳回物品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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