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議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鄭世昌
黃士齊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債務人 陳貞年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0527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曾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關於執行標的即雲林縣○○鄉○○段1392及同段13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用電資料,經台電公司函覆稱系爭土地中1393地號曾有設戶電號,期間為民國78年1月1日至92年5月9日,申請用電之戶名即債務人陳貞年,參照陳貞年於78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之前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時,亦曾就系爭土地出具切結書,聲明系爭土地於供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當能推定倘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已然興建,亦係債務人陳貞年所有,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
2項及第877條之規定,請求併付拍賣,為此,爰就事務官駁回併付拍賣之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我民法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築物之使用不能與基地分離,故查封、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如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以免土地難以拍賣或建築物與基地所有人各異,導致紛爭,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款之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另執行標的為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或其他證據,為認定之依據。執行機關就財產上之外觀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機關應為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再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並無實體審認權利,且強制執行後,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自形式上判斷亦無法審認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即難認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亦為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查封執行債務人陳貞年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392、1393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其上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執行處已於100年2月8日依異議人查報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陳貞年所有之財產而為查封,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527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本院執行處並已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查封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並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在案,有複丈成果圖及囑託登記簡復表附執行卷可參。本院執行處復就系爭建物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有估價報告書可按。則系爭建物確已依債權人查報為債務人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執行處須發現該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始得「撤銷其執行處分」。然查執行處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查封、會測、鑑價及鑑價結果,均已通知債務人陳貞年,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且遍查全卷並無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本院復依職權傳喚債務人陳貞年、 陳文寬 及第三人即承租人 張意雪 ,經陳貞年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78年就租給張意雪,之後就交給張意雪處理,沒有在管等語,陳文寬亦陳稱系爭建物中之豬寮是他所蓋,是陳貞年所有,後來陳貞年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交給他經營等語,張意雪復稱係96年向陳貞年承租,渠等對於系爭建物為陳貞年所有皆不爭執,復參酌台電公司以100年7月1日D雲林字第1000600492號函覆,系爭土地中1393地號曾有設戶電號,期間為78年1月1日至92年5月9日,申請用電之戶名即債務人陳貞年。由上各情,從形式觀之,顯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確非債務人陳貞年所有,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原處分以系爭建物非屬債務人陳貞年所有,駁回聲請人併付拍賣之聲請,顯有誤認,其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
~T40X0L2;┌─┬──┬───────┬───┬──────────┐│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雲林縣褒忠鄉新│鐵皮、│地面層:840.17│││196│湖段1392、1393│鐵架無│合計:840.17││1││地號│壁鐵皮│││││--------------│屋│││││無││││├──┼───────┴───┴──────────┤││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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