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03號、第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佐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緣 張簡辰妹 為林政佐叔父 林清堅 之妻,與林政佐為
3親等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政佐曾因對林清堅及其家屬張簡辰妹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林清堅聲請本院於101年5月18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政佐不得對張簡辰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並已合法送達於林政佐。惟㈠林政佐竟未遵守該保護令,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飲酒後於101年7月3日12時30分許,在張簡辰妹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莊101號居所,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張簡辰妹,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林政佐遵守「不得對張簡辰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條件後,㈡林政佐仍於飲酒後另行起意,再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101年7月4日19時30分許,於張簡辰妹前開居所,以「幹你娘」之三字經辱罵張簡辰妹,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張簡辰妹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政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簡辰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雲警六偵字第101100
81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頁;雲警六偵字第1011000819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頁;101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2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執行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家令字第7號命令在卷可稽(警卷㈠第6至8頁;警卷㈡第6至8頁;偵卷㈠第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於飲酒後為上開犯行(本院卷第30頁正面)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應有所預見,且本案
2件犯行於案發後,被告均未為酒精濃度測定,而無任何被告有飲酒後達於迷醉程度之證據,是縱被告因酒後身體酒精濃度高低不等有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缺損,然此部分仍屬被告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均屬之。查被告上開辱罵被害人三字經「幹你娘」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評價,足以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應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核被告林政佐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5月28日即曾因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被害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為3親等旁系姻親,本應和平相處,以情相待,被告捨此不為,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及檢察官所命遵守之條件於無物,更於檢察官命遵守條件之翌日隨即為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害人因不斷受被告辱罵,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此有被害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父母已過世,未婚,遭羈押前並無工作,家庭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實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雖自陳因飲酒後始為上開犯行,業如上述,惟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2週至少2小時,對於被告飲酒之習慣已有提供戒斷之途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因遭羈押已戒掉飲酒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正面),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尚無須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