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拓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拓良因犯重利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拓良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5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9月之範圍;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惟依前開說明,亦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拓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日│100年1月初│100年9月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310、8516號│100年度偵字第7310、8516號│100年度偵字第7310、851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判決│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0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確定│101年3月5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5日│││日期││││├───┴───┼──────────────┼──────────────┼──────────────┤│備註│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①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83號。│183號。│183號。│││②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徒刑5月。│徒刑5月。│└───────┴──────────────┴──────────────┴──────────────┘┌───────┬──────────────┬──────────────┬──────────────┐│編號│4│5││├───────┼──────────────┼──────────────┼──────────────┤│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以下空白)│├───────┼──────────────┼──────────────┼──────────────┤│犯罪日期│100年1月15日│100年5月間某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101年度偵字第213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50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19號│││├───┼──────────────┼──────────────┼──────────────┤││判決│101年3月28日│101年6月8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50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19號│││├───┼──────────────┼──────────────┼──────────────┤││確定│101年4月20日│101年7月3日││││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82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53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