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肇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肇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肇韡於民國100年8月3日夜間11時許,先在雲林縣虎尾鎮「閣樓檳榔攤」與友人 陳志忠 及 黃家維 一同飲酒若干後,
3人又共乘陳肇韡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之「尊爵KTV」唱歌、飲酒(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直至100年8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陳肇韡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志忠及黃家維返回「閣樓檳榔攤」後,陳肇韡即獨自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元長鄉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與15
8甲線道交岔路口(廣雲宮前)綠燈直行,適 郭秋美 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鎮○○○○○道由北往南騎乘,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並先於陳肇韡,於前一時相綠燈時進入該路口,惟於號誌變換時,尚未完全完成路口穿越,陳肇韡理應注意於上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向號誌雖為綠燈,仍應禮讓前一時相綠燈號誌進入路口行駛之郭秋美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郭秋美所騎乘之腳踏車已行經雲145線道路與158甲線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陳肇韡所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之前車頭保險桿處因而撞擊郭秋美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車身後車輪部位,導致郭秋美彈飛,撞擊陳肇韡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行摔落地面,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手三角肌撕裂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所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慢性骨髓炎,直至101年4月2日,雖多次接受抗生素治療,骨髓炎尚未治癒且骨折亦尚未癒合,最嚴重時需截肢,即使骨髓炎治療完全,骨折癒合於不良之位置,亦會永久影響該肢體之功能,屬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詎陳肇韡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郭秋美遭撞擊後彈飛,極可能致郭秋美受傷之情事,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予以察看援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陳肇韡友人陳志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徘徊,經通知陳志忠詢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肇韡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 郭秋雲 之指述,證人陳志忠、黃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0頁,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9-10、12-1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卷第11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1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4月6日雲警虎交字第1010004747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7、29、32頁,本院卷第39-40頁)。而告訴人郭秋美確實因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相碰撞,致彈起撞擊汽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再摔落於地面,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手三角肌撕裂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直至101年4月2日,其所受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慢性骨髓炎,經多次接受抗生素治療,骨髓炎尚未治癒且骨折亦尚未癒合,最嚴重時需截肢,即使骨髓炎治療完全,骨折癒合於不良之位置,亦會永久影響該肢體之功能,屬難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8月4日、100年9月3日、10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1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673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100年12月2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11610號函、101年4月2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2702號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第16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卷第5-7、14、16頁,本院卷第19-22、33、35)。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駕駛人於駕駛時,即便時相已變換為綠燈,仍應注意路口是否仍有於前一時相綠燈號誌進入路口之車輛或行人之車前狀況,並應禮讓其先行。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而依本案事故現場圖可悉撞擊點及掉落物分別在接近雲145道路與158甲線道交叉匯集後之路邊(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40頁),依該路口寬度及告訴人郭秋美騎乘腳踏車已行駛之距離可知,事發當時,告訴人郭秋美於綠燈進入路口行駛後,於轉換紅燈前,仍未完全通過,而被告雖於綠燈進入路口,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郭秋美肇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之客觀狀況,復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內,尚有前一時相綠燈進入,但尚未完全完成穿越之告訴人郭秋美之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7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405號分析意見,其中「若以路口之寬度以及腳踏車行駛之距離(已即將完成穿越路口始肇事)研析可能性:⒈郭腳踏車闖紅燈之機率不高。⒉有可能是郭腳踏車於綠燈進入路口行駛後,至肇事前,行向已轉換為紅燈,而 陳車 是綠燈進入路口肇事,但本案即使陳車行向已變綠燈,仍應該前一時相綠燈號誌進入路口行駛之郭腳踏車先行。」「本會研議認為:陳肇韡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將完成穿超道路,由郭秋美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身肇事後並逃逸。」(見本院卷第42-4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秋美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肇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之4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善盡車禍救助義務,反而駕車離去,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坦認知錯,當庭就本案陳述意見時,提及怕拖累父母親時哽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承肇事後逃逸是因一時害怕,不知如何處理,故才趕快離開並打電話予友人商討,並由與友人到肇事地點徘徊觀探,而參被告於肇事時年約24歲,雖已成年,但社會經驗仍屬有限而年輕識淺,其所稱之犯罪動機應屬可信,即其應係一時遇事心慌意亂而作錯判斷,本性應為良善孝順之人,惟再考量所謂犯後態度,除指犯後坦認犯行外,仍應考慮犯後是否盡力彌補所犯過錯,本案被告於100年8月3日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填補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就有共識部分先行給付賠償,因而認其犯後態度僅屬尚可,再酌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並未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應負責之程度,由法官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豬隻屠宰,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2至3萬元,但於本年4月間工作受傷,目前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需仰賴家中資助,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妹妹等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
1款、第8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