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瓚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瓚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瓚辰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某雜貨店飲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點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往同鎮興南里方向騎乘,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鎮○○路購買晚餐,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購買完晚餐欲返回住處時,○○○鎮○○路與仁愛路口「髮樣造型設計」前,巧遇其前妻 許庭瑄 之男友 賴俊安 ,萌生妒意,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粗鄙難堪之詞,接續辱駡公然侮辱賴俊安,復徒手毆打賴俊安左上臂,致賴俊安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賴俊安趁隙報警,經警趕至現場,對周瓚辰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賴俊安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也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賴俊安所提出100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被告辱罵「幹你娘」、「臭機掰」之錄音光碟,既係由遭被告辱罵之一方即告訴人所錄音,且其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帶及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周瓚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賴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3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01100026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5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10006396號函,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就告訴人賴俊安所錄製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及勘驗結果(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3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有卷附告訴人賴俊安錄製之現場錄音光碟可佐。又被告辱駡及傷害賴俊安之時點,起訴書記載為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然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報案時間為當日晚上8時20分許,是認被告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應係當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0年3月2日所為,係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只須有蔑視或不尊重而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即足構成,即對於他人作否定的評價,無論以言詞、動作等方式,均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被告於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粗鄙難堪之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賴俊安之行為,顯係以粗鄙之言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已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反覆數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其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仍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無疑,應只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自承當天是因為單位同事調動,為迎新才會喝酒,因同行之人均有喝酒,不好意思請同事送其返家,經濟能力又不允許坐計程車,再加上當時有點醉,一時也想不出其他返家方式,故才會在酒後仍騎車上路,又買完晚餐後,在路上剛好遇到告訴人,因其之前曾為了前妻的事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說過一些不好聽的話,其一直放在心上,所以才會一時衝動,辱駡及傷害告訴人,發生這件事,其要向告訴人道歉,本案發生後,也未再去找告訴人等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52頁),及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其於3年後復再酒後騎車犯下本案,顯見未能從過去之刑罰經驗完全記取教訓。又被告因感情問題,多次與告訴人賴俊安發生糾紛,告訴人雖多次給予機會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見本偵卷第24頁)可查,但被告仍未能看清感情無法勉強之道理,再度犯下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致告訴人無法再度容忍,不願原諒,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幸無人傷亡,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程度,及被告平時與父親同住,小孩雖與前妻同住,但健保則由被告繳納,被告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扣除勞健保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只剩約14,000元能自由運用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平日與告訴人未有往來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